
引言:“放弃式修改”是一种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其本身属于一种特殊类型的修改,在专利代理实务中并不常见,因此容易让人对其产生一些混淆和误解。近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专利申请“生产由氧化锆制造的有色制品,特别是橙色制品的方法;和根据该方法得到的由氧化锆制造的有色装饰性制品”(申请号为201480035281.2,以下简称氧化锆案)的诉讼请求做出了二审裁决((2021)最高法知行终44号)。下面结合该案的二审裁决对具体实务中的“放弃式修改”进行进一步的剖析。
作者:米阳、杨巍


如果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记载某特征的原数值范围的其他中间数值,而鉴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影响发明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或者鉴于当该特征取原数值范围的某部分时发明不可能实施,申请人采用具体“放弃”的方式,从上述原数值范围中排除该部分,使得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的数值范围从整体上看来明显不包括该部分,由于这样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因此除非申请人能够根据申请原始记载的内容证明该特征取被“放弃”的数值时,本发明不可能实施,或者该特征取经“放弃”后的数值时,本发明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否则这样的修改不能被允许。
例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某一数值范围为X1=600~10000,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与该技术方案的区别仅在于其所述的数值范围为X2=240~1500,因为X1与X2部分重叠,故该权利要求无新颖性。申请人采用具体“放弃”的方式对X1进行修改,排除X1中与X2相重叠的部分,即600~1500,将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该数值范围修改为X1>1500至X1=10000。如果申请人不能根据原始记载的内容和现有技术证明本发明在X1>1500至X1=10000的数值范围相对于对比文件公开的X2=240~1500具有创造性,也不能证明X1取600~1500时,本发明不能实施,则这样的修改不能被允许。
由以上内容可以看出,我国的专利审查指南中并未给出“放弃式修改”的明确定义,仅给出了放弃数值范围的具体示例,导致在实践中没有统一、明确的指导。本文现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对“氧化锆案”判决及裁判意见对“放弃式修改”的适用范围、立法本意以及接受条件进行梳理和分析。
在“氧化锆案”的行政判决书中,最高院给出了“放弃式修改”的较为宽泛的定义:修改权利要求时引入否定性技术特征,将特定保护对象从原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中予以排除,以此限缩原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例如,可以使用“不包括”、“不含有”或者“排除”等表述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虽然审查指南中仅给出了数值范围的示例,但无论是从立法本意还是从实务实践中来看,“放弃式修改”都不局限于数值范围,而应理解为涵盖数值范围、要素集合在内的更大范围类特征的情况。
另外,为了平衡社会公众和专利权人的利益,放弃式修改后保留的保护对象只有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已经直接公开或者隐含公开的情况下,放弃式修改才能被接受。
直接公开是容易理解的,而对于隐含公开,以审查指南中给出的例子来说,对于数值范围X1=600~10000,尽管说明书并没有具体公开1500这个数值点,但是说明书公开了600~10000这个数值范围则隐含公开了1500这个数值点。
除此之外,放弃式修改仅可适用于有限的几种情形,例如:
当一项权利要求与抵触申请的保护范围存在部分重叠而导致该权利要求无新颖性时,例如一项权利要求包括一个较大的数值范围或者一个上位概念,而抵触申请公开了该数值范围内的一个小的数值范围或具体数值或者一个下位概念,则申请人可以通过“放弃式修改”排除被抵触申请公开的部分,使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意外占先(Accidental anticipation)”是指现有技术所属技术领域与要求保护的发明的技术领域相差很远,解决完全不同的技术问题,发明构思完全不同,该现有技术对于发明的完成没有任何教导或启示,但该现有技术因与权利要求之间具有部分重叠的保护范围而影响了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同样地,在发生意外占先的情况下,申请人可以通过“放弃式修改”排除权利要求中被现有技术意外占先的部分,使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第3.1.4节中的规定:“一件专利中请中含有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内容,而其他部分是合法的,则该专利申请称为部分违反专利法第五条第一款的申请。对于这样的专利申请,审查员在审查时,应当通知申请人进行修改,删除违反专利法第五条第一款的部分”。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第4.3.2节中规定:“对于既可能包括治疗目的,又可能包括非治疗目的的方法,应当明确说明该方法用于非治疗目的,否则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即对于上述两种情况,审查指南已经明确规定申请人可以放弃不能授予专利权的主题。
这里的“发明不可能实施”通常是显而易见的公知常识,是较容易被本领域技术人员发现和理解的,其实质上并不会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权利要求书保护范围的理解。
在“氧化锆案”中,争议焦点之一在于:本案中申请人对权利要求1的修改是否属于放弃式修改以及应否接受。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中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含氧化铜粉末,但包含1%-6重量%的氧化铈粉末。本申请复审请求时修改了权利要求1,针对驳回决定引用的影响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对比文件1,进一步限定“其中第一混合物不包含氧化铜粉末”,属于放弃式修改。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由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仍不具备创造性,因此上述修改超范围。
合议组的决定看起来是根据《专利审查指南》中有关放弃式修改的规定作出的,其中指出,若进行放弃式修改不能使发明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则这样的修改不能被允许。这段文字似乎可以解读为:如果能证明经放弃式修改后的发明相比现有技术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那么该修改方式就可以被接受,即建立新颖性和创造性是放弃式修改是否被接受的前提。然而,笔者认为这样广泛存在的理解实际上是对放弃式修改的一种错误理解。
最高院在裁判意见中也指出,被诉决定关于放弃式修改的审查逻辑值得商榷。被诉决定的审查逻辑是,先认定放弃式修改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再根据该修改能否使得专利申请具备新颖性或者创造性确定应否予以接受;如果该修改使得专利申请具备新颖性或者创造性,则修改可以接受,反之则不予接受。这一逻辑似难以自洽。笔者也认为在审查放弃式修改能否被允许时,合议组忽视了允许放弃式修改的初衷,造成了在判断该类修改是否可被接受方面的困扰。
针对本案中申请人对权利要求1的修改是否属于放弃式修改以及应否接受,最高院指出,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对权利要求1的修改,进一步限定“其中第一混合物不包含氧化铜粉末”,此种修改方式并非对权利要求1所涵盖的特定保护对象的排除,而是对于权利要求1整体技术方案的进一步限定,不符合放弃式修改的形式要求。同时,该修改亦非出于专利申请因部分重合的抵触申请或者因现有技术意外占先而恢复新颖性所需,更非基于非技术原因排除专利法不予保护的主题所需,不符合放弃式修改的特定情形要求。因此,该修改不属于放弃式修改,不应被接受。
从上述裁判意见来看,最高院对放弃式修改的接受条件进行了进一步解释,即首先应该严格审查该修改是否满足放弃式修改的形式要求,是否属于适用于放弃式修改的特定情形,在综合考虑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公开的内容、放弃保护的内容以及放弃式修改后保留的内容以及三者关系等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能够确定修改后保留的内容在原权利要求书或者说明书中已经直接公开或者隐含公开,在确定该修改属于放弃式修改且应予接受后再审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换言之,最高院明确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应作为判断放弃式修改是否被接受的前提。
最后笔者想从放弃式修改的立法意义出发进行阐释,以更直观地帮助大家理解放弃式修改的含义及其接受条件。
结合欧洲专利局、日本专利局等其他专利局对于放弃式修改的规定以及上述四种允许进行放弃式修改的特定情形来说,放弃式修改的提出实际上是为了解决专利实践中碰到的一些极偶然的、非申请人可控的特殊情况。
正如大家所知晓的那样,申请人在撰写和递交专利申请时,不可能知悉所有的抵触申请和现有技术并将其排除在申请文件的保护范围之外。所谓抵触申请是指申请在前公开在后的专利申请,因此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前无法得知其存在,更无法获知其公开的具体技术内容。此外,有的情况下还会存在这样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与发明保护范围部分重叠的技术内容,但其所属技术领域与发明的技术领域相差很远,解决完全不同的技术问题,发明构思也完全不同,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本不可能从这份现有技术出发作出发明。换言之,这份现有技术实际上并不能启发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其基础作出进一步改进以获得发明,不能用于评价发明的创造性,而只是偶然地公开了与要求保护的内容重叠的部分,致使发明丧失新颖性。在以上两种情况下,如果不允许申请人删除重合部分则会出现因重复授权而使得申请无法获得授权的情况,这对于申请人而言是显失公允的。因此,出于公平考虑,提出了放弃式修改这种特殊的修改方式,以作为补救的机会提供给申请人,达到保护其对社会作出的技术贡献的目的。
但是,由于放弃式修改的特殊性,无条件地允许将产生不利影响,并改变申请的常规撰写方式。因此,这种修改方式的使用实际上是非常严格甚至苛刻的,对于大多数案件并不合适。仅仅为克服因现有技术公开而造成的新颖性或创造性缺陷而进行的并不适用于上述特定情形的修改,通常不会被认定为放弃式修改,也不会被接受。